(2016)豫01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姬某1、姬某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某1,姬某2,全自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818号原公诉机关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2,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全自峰,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自峰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作出(2016)豫012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姬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全自峰在中牟县狼城岗镇全店村广场附近,因认为姬某2辱骂其家人,遂伙同他人殴打姬某2,姬某1在得知其哥哥姬某2被打后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全自峰将姬某1打伤。经鉴定,姬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姬某2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1号,被告人全自峰家属与姬某2、姬某1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姬某1、姬某2人民币7.5万元,并已履行。原判另认定,姬某1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日,花费医疗费13111.51元,检查费120元。姬某2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日,花费医疗费5876.83元,检查费10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姬某1、姬某2的陈述;证人全某1、全某2、全某3、姬某1、姬某2、姬某3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治疗票据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全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姬某2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姬某1、姬某2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全自峰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姬某1、姬某2的上诉理由,姬某1、姬某2被打后,在中牟县公安局狼城岗派出所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所在村村长姬某1的主持下,与被告人家属在2014年5月21日达成协议,由全自峰及其堂兄全某2赔偿姬某1、姬某2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协议签订后赔偿款已及时给付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二审再提出赔偿要求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全自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姬某2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济红审判员 李云华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