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会与董春友、王雅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董春友,王雅平,刘晓辉,黄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166号原告:李会(曾用名李慧),女,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友,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雅平,女,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晓辉,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黄爱英,女,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李会诉被告董春友、王雅平、刘晓辉、黄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淑英、边丽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春友、王雅平、刘晓辉、黄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诉称,原告和被告董春友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6月16日被告董春友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5%和年利率25%,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2015年8月11日,被告董春友再次向原告借款7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春友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晓辉和黄爱英称,上述借款中50万元和76万元用于了刘晓辉和黄爱英的公司经营中,并于2016年2月18日承诺:1、该两笔借款至2016年2月18日,本息合计148.38万元,刘晓辉、黄爱英积极想方设法偿还借款,在此期间按月利率2.5%支付,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2、刘晓辉、黄爱英用自己的公司和个人的全部资产保证按期还款。期至,被告刘晓辉、黄爱英未履行承诺。被告董春友与王雅平系夫妻关系,董春友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董春友和王雅平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被告刘晓辉与黄爱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春友借款中的50万元和76万元用于了其二人的经营中,其二人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该两笔借款本息,但未能履行。因此,被告刘晓辉、黄爱英对偿还该两笔借款本息应与被告董春友、王雅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春友、王雅平连带清偿2015年6月16日所借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董春友、王雅平、刘晓辉、黄爱英连带清偿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8月11日所借原告借款50万元和76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董春友、王雅平、刘晓辉、黄爱英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董春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5%,半年期满后,董春友未偿还此笔借款并于2015.6.15日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5%。2015年6月16日,被告董春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半年。2015年8月11日,被告董春友再次向原告借款7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6年2月18日,被告刘晓辉、黄爱英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董春友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和76万元全部用于刘晓辉和黄爱英的公司经营中,被告刘晓辉、黄爱英同意按2.5%支付利息,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并以其公司和个人全部资产保证按期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仅被告董春友于2016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董春友、王雅平系夫妻关系。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三份、《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其他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董春友向其借款共计146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董春友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中的50万元及76万元,因被告刘晓辉、黄爱英认可其为实际使用人,同意偿还并认可并以其全部资产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晓辉、黄爱英应对此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董春友、王雅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雅平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低于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友、王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执行时应扣除已偿还利息5000元);二、被告董春友、王雅平、刘晓辉、黄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借款人民币126万元,并分别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及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董春友、王雅平、刘晓辉、黄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星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