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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喻某诉被告昆明亚欧涂装有限公司、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某、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昆明亚欧涂装有限公司,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某,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395号原告:喻某,女,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梅、蒋小军,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亚欧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花渔沟居民一组形象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高路新域盛景花园一期4幢4号法定代表人:保松云。被告:高某,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昆明市北辰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赟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和某某,女,纳西族,1989年5月19日出生,住昆明市北辰小区。原告喻某诉被告昆明亚欧涂装有限公司、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某、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梅、蒋小军,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亚欧涂装有限公司、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喻某与被告昆明亚欧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涂装公司”)、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瀚公司”)、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中心”)签订一份《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泛亚中心”融资平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4‰,月利息金额为5600元。如被告亚欧涂装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利息,须另行支付月利息50%的罚息。被告厚瀚公司、高某为被告亚欧涂装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亚欧涂装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任何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予理睬。因被告高某与和某某系夫妻,被告高某提供担保的时间发生与他与和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故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数额共为24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主张债权支出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支费用。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厚瀚公司、和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高某答辩称:1、其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但约定债务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计算;2、其愿意对本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夫妻一方签字且未经过配偶另一方同意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和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1、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2、借期内利息为每月1.4%,逾期还本付息的,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且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亚欧涂装公司立即还款;3、被告厚瀚公司为被告亚欧涂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民间资金借款支付通知、转款凭证、民间资金借款借据,欲证明:被告亚欧涂装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第三组: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高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被告高某提供的担保发生在其与被告和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和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00元。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厚瀚公司、和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提出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1.4%计算,不是2%;对第二、四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经核对原件并综合案件事实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泛亚中心作为居间人,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与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厚瀚公司以及泛亚中心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Y20150094,借字第厚瀚2015004号)约定亚欧涂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借款期内按每月14‰利率支付利息,即每月5600元。起息日为2015年9月14日,付息日为每月14日,遇节假日顺延。自借款之日起满三个月,亚欧涂装公司可提前归还借款,但应支付剩余合同期间应付利息额1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条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被告厚瀚公司为亚欧涂装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亚欧涂装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厚瀚公司应在当期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被告亚欧涂装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被告厚瀚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亚欧涂装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厚瀚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欧涂装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亚欧涂装公司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间,各方同意泛亚中心发现亚欧涂装公司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情况时(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资金、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涉及重大经济纠纷、逾期支付利息等),原告不可撤销的授权泛亚中心单独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亚欧涂装公司立即向原告还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被告亚欧涂装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用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被告亚欧涂装公司违约;被告厚瀚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违约,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厚瀚公司违约时,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亚欧涂装公司转入40万元借款,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厚瀚公司及泛亚中心向原告出具《民间资金借款借据》。2015年9月9日,被告高某出具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9月14日起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向原告支付两期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厚瀚公司、高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厚瀚公司、高某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中的权利。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厚瀚公司、和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问题?3、被告厚瀚公司、高某、和某某是否应当对本案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担保的范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出借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亚欧涂装公司,被告厚瀚公司、高某对此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基于上述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厚瀚公司以及泛亚中心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被告亚欧涂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被告亚欧涂装公司违约;被告厚瀚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被告厚瀚公司违约。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厚瀚公司违约的,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审理查明被告亚欧涂装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借款时起支付过两期的利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厚瀚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厚瀚公司逾期还款,迟延履行债务,已经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厚瀚公司、高某承担违约责任连带归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以及其他实支费用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三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4‰,被告应当于每月的14日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逾期部分按14‰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的利率按月利率21‰计算,本案中,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了两期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其逾期付款的时间自2015年11月15日起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20‰(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1‰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高某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之债发生于其与和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负担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核心的是考察一方所负担之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即是否直接用于双方所构成之家庭的家庭经营、生活。如果是,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则不应该认定,显然本案所主张的由被告高某一方签署保证书为本案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产生的对外担保之债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外。故原告要求被告和某某对本案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亚欧涂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和罚息)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元、诉讼费7760元。被告厚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高某按照保证书中的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亚欧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昆明亚欧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喻某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元;三、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被告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某有权向被告昆明亚欧涂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昆明亚欧涂装有限公司、昆明厚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诗人民陪审员 杨金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