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军、冯亚云与南通先锋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冯亚云,南通先锋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070号原告:陈军,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冯亚云,女,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盐城市大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明、XX,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先锋物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00673000195J,住所地在南通市青年东路255号南通汽车客运东站内5号楼5层52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73000195J,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255号南通汽车客运东站内5号楼5层528号。负责人:范宵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倪昕,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军、冯亚云与被告南通先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先锋物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太财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冯亚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干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被告亚太财保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倪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冯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军的各项损失合计47271.67元,赔偿原告冯亚云的各项损失合计864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7时14分左右,原告陈军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车载王丽、冯亚云、陈银生)沿盐城市大丰区大桥镇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与陈建飞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FA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丽死亡,陈军、冯亚云、陈银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军、冯亚云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若干元。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陈军、陈建飞分别负同等责任,王丽、陈银生、冯亚云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另查,陈建飞系被告先锋物流员工,陈建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亚太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陈军的损失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为12天;营养费认可9元/天,期限为12天;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期限为12天;误工费标准由法院审核,认可误工期限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我公司对原告冯亚云的损失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为9天;营养费认可9元/天,期限为9天;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期限为9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存在多位伤者,请求交强险按比例预留。被告先锋物流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在被告亚太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8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4日7时14分左右,原告陈军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车载王丽、冯亚云、陈银生)沿盐城市大丰区大桥镇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与陈建飞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FA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丽死亡,陈军、冯亚云、陈银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军、冯亚云、被救护车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救治,陈军、冯亚云分别花去医疗费7728.5元、4299.5元。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在原告陈军出院后,××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2016年5月18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陈军、陈建飞分别负同等责任,王丽、陈银生、冯亚云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2016年5月19日,原告陈军委托盐城市大丰区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盐城市大丰区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为23717元的评估结论。另查,本起事故死者王丽系本案原告陈军的妻子,原告冯亚云的女儿。陈建飞系被告先锋物流员工,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陈建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军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水产工作多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军、冯亚云、案外人陈银生及死者王丽的近亲属陈范文均表示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不作分割,按起诉顺序受偿。案外人陈银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医疗费损失6万元。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与其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已发生的医疗费的比分割,交强险伤残项下优先支付两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向被告先锋物流、亚太财保南通支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被告先锋物流的肇事车辆在亚太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两原告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案件当事人按责分担。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护理客观必要,故本院认定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农业项目计算。原告陈军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渔业项目计算,向本院提交了海水池塘承包合同、所在村证明及四位证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原告陈军从事水产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陈军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军主张误工期限60天,××诊断证明书,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军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财保南通支公司主张扣除两原告15%非医保用药和救护车费,认可原告陈军误工期限30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军主张车辆损失23717元及鉴定费610元,提交了事故车定损报告书和手书票据,两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定损报告书的证据,原告陈军主张车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军主张其他财产损失6288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锋物流辩称垫付了80000元,两原告认可收到31000元,系本起事故死者王丽的丧葬费,被告先锋物流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垫付情况,关于本案的垫付情况,由被告先锋物流另行处理,本案不再理涉。综上所述,原告陈军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8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6409.15元,护理费1021.6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3717元,合计40236.33元。原告冯亚云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766.2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35.76元。被告亚太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陈军1210元,赔偿冯亚云6**元(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与案外人陈银生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已发生的医疗费的比例分割,预留816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陈军7630.83元,赔偿冯亚云9**.26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陈军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军14697.75元,冯亚云19**.75元,合计赔偿原告陈军25538.58元,冯亚云35**.01元。剩余损失由两原告自理。被告先锋物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各项损失合计25538.58元。此款汇入户名为陈军,账户为62×××97,开户行为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卡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亚云各项损失合计3562.01元。此款汇入户名为冯亚云,账户为62×××98,开户行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中。三、驳回原告陈军、冯亚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1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被告南通先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峰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杨开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