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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元敏、郑德学等与张宪礼、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敏,郑德学,吕纪军,吕永文,张宪礼,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玉明,刘宝胜,付洪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569号原告:郑元敏,农民。原告:郑德学,农民。原告:吕纪军,农民。原告:吕永文,农民。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芳、朱晓敬,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宪礼,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鹏泉东大街(军分区北大门东50米)法定代表人:韩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举,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青。系该单位财务人员。被告:吕玉明。被告:刘宝胜。被告:付洪太。原告郑元敏、郑德学、吕纪军、吕永文与被告张宪礼、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玉明、刘宝胜、付洪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原告郑元敏、郑德学、吕纪军、吕永文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元敏、郑德学、吕纪军、吕永文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