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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5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吴广雄与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雄,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5886号原告吴广雄,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彩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启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55弄49号A411室,组织机构代码55295190-4。法定代表人皮卫军。被告皮卫军,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皮武灵,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徐秀花,女,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洪泽县。原告吴广雄诉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骏公司)、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榕、人民陪审员董志新、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彩琴、邹启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康骏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骏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天,即4个月,借款的利率为月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10日分三笔向被告康骏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即被告徐秀花的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200万元,对此,被告康骏公司也对收到了原告借出的120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截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康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28万元。被告康骏公司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便声称经营困难,未再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4万元,被告康骏公司依约应予以赔偿。同时,被告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被告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对被告康骏公司前述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120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履行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各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告康骏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康骏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借款1200万元给被告康骏公司,被告康骏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也未能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康骏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528万元(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实计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康骏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万元;3、被告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对被告康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6年1月16日、1月30日分别偿还利息10万元,共计20万元,故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金额为508万元。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康骏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皮卫军(担保人1)、被告皮武灵(担保人2)、被告徐秀花(担保人3)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甲方(××)将该笔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账户,即视为甲方已按约定向乙方发放了上述借款,乙方认可向甲方所借的上述借款,并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乙方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账户为被告皮武灵名下招商银行上海江湾支行41×××27账户;借款期限为120天,自款项划入上述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2%,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的案外人马华忠名下中信银行深圳景田支行62×××62账户;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基于本合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应按时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若逾期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按每逾期一日以欠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甲方结清之日止,并且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有乙方承担。乙方支付款项依次按照实现权利的费用、诉讼费、诉讼担保费、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四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称,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限内借款利率为2%/月,若逾期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按每逾期一日以欠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出借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皮武灵的上述账户。被告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书》还约定了其他担保人的义务。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6月10日委托案外人马华忠向《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指定的被告皮武灵账户转账三笔款项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四被告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及《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委托案外人马华忠转账支付的款项1200万元。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生了变更,由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樊永强、王彩琴变更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彩琴、邹启鹏。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据》、《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康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款项1200万元,有相应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则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仅依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及20万元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2%/月标准,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自愿为被告康骏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康骏公司所欠贷款在担保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对于被告康骏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有合同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广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2%/月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再减去20万元);二、被告皮卫军、皮武灵、徐秀花对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广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4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显  榕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韦伟庆(代)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