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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奎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牛朝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奎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牛朝勤,福州乾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民初429号原告:吴奎城,男,汉族,1992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辉(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玲,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12号楼(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林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衍,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牛朝勤,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福州乾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凤凰北新村1区7座404单元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周海。原告吴奎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牛朝勤、福州乾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奎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辉、陈佩玲,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衍,被告牛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乾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奎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42006.60元;2.被告牛朝勤、福州乾佑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牛朝勤驾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普宁市赤岗镇陈厝寨工业区往揭西县棉湖镇圩方向行驶,途经揭西县棉湖镇荣华酒店前路段驶出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朝勤驾驶机动车途径复杂路段驶出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形成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侧第2-10、右侧第1-2肋骨骨折并双侧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2.双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第2胸椎右侧横突骨折;3.下颌骨骨折;4.颅脑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失语。2016年6月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护理费评定为123天,建议护理期前期9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1428.3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护理费44393.6元,误工费18802.46元,伤残费48982.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故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已给原告带来严重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我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该两项费用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16285.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3.原告实际住院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4.营养费要求过高且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7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误工费按76.07元/天计算为11942.99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93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76.07元计算为7074.51元;7.康复费不予承担;8.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10.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11.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我司已于2015年11月10日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牛朝勤辩称,其在棉湖华侨医院为原告垫付了1557元,另外垫付了35000元,原告均没有陈述。被告福州乾佑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鉴定费发票认为不属于赔偿责任,开票时间与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不一致,即发票是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开出,对鉴定意见书各项鉴定的异议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是原告住院的医院所出具,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所出具,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损伤的事实,因有交警部门及医院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至揭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1557.67元(该费用由被告牛朝勤支付,原告并无主张),后为进一步诊治,原告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93天,产生医疗费用81428.34元。2016年6月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3天,建议护理期前期9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福州乾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4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牛朝勤垫付了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并作出了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一、医疗费:81428.34元,有原告提交的正式医院收款凭证、病历和费用清单为证,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9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3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1800元;四、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17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12245.62元/年,系数0.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不会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照准;六、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2000元;七、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23天,建议前9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工资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地区也没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年为标准;出院后,一般应认定为受害人的家属或近亲属护理,护理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计为(75017元/年÷365天×93天×2人)+(31195元/年÷365天×30天×1人)=40791.8元;八、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受伤,2016年6月2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2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365天×220天=18802.46元;九、鉴定费:根据发票确认为3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受诉法院所地在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十一、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对除了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之外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814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合共109528.3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已支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48982.4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40791.8元、误工费18802.46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共124676.66元,由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因被告牛朝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99528.34元(109528.34元-1万元)和超出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4676.66元(124676.66元-11万元),合共11420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按100%的赔偿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但由于被告牛朝勤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数额为:114205元×100%-35000元=79205元。因被告中华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牛朝勤、福州乾佑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朝勤在揭西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的1557.67元,由于该费用原告并没有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以及原告在普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牛朝勤所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该两笔费用被告牛朝勤可另案解决。被告福州乾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奎城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奎城人民币79205元;三、驳回原告吴奎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3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854元,原告吴奎城负担人民币10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潘小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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