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6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家贵、杨庆丽追偿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王家贵,杨庆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719号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昆州路1565号A栋二单元401、402、601室。法定代表人:孙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强,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家贵,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腾越镇。被告:杨庆丽,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贵、被告杨庆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强、被告王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代垫款162996.31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垫款本息之日止代垫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从原告处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神钢”牌SK75-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LGXXXXX50,发动机号:4LXXXXXX24,被告支付首付款及费用后,剩余的挖掘机款从中国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在偿还银行贷款过程中经常逾期,原告多次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垫款。2014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垫付款187996.31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仍欠原告垫款本金162996.31元。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关系��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家贵辩称,合同是王家贵所签,签字时王家贵没有好好看过合同,其视力不行,合同是由卖方念给王家贵听。挖掘机是由王家贵儿子王能庆和儿媳明晓在经营,现在王家贵没有履行能力,希望等王能庆刑满释放后再来协商还款。王家贵没有签订过《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买挖机的不是王家贵,被告不应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杨庆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挖掘机是由王能庆、明晓二人购买,不是被告,据被告了解,现在挖掘机的欠款没有诉状上那么多,同时挖掘机因缅甸发生政变已被缅甸政府没收了近两年,王能庆不在家也无力支付挖掘机的尾款及利息,两被告没有签订过《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虽然两被告是夫妻,但购买人不是两被告,就不应承担任何款项。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家贵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王家贵向原告购买神钢牌SK75-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LGXXXXX50),单价为440000元,买方首付20%,银行按揭贷款80%,根据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总担保协议,原告为王家贵提供担保,王家贵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用于支付货款,王家贵必须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若有逾期导致原告为王家贵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从原告垫付之日起原告所垫款项转变为王家贵向原告借款,并且王家贵用所购机器对该借款进行抵押;从原告垫付或回购或欠款之日起至王家贵向原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王家贵对全部垫付款或回购款或欠款均需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王家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2年4月26日,王家贵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王家贵向银行贷款352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原告为被告王家贵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光大银行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被告王家贵以所购挖掘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庆丽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中签字。《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云昆中衡证字第2383号公证书确认王家贵与杨庆丽二人系夫妻关系。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出具垫款清单及特种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分15笔代被告王家贵归还银行贷款共计262996.3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家贵已偿还代垫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由原告、两被告、光大银行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家贵是借款人,光大银行是贷款人,原告是被告王家贵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中,虽然《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被告将所购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又有原告作为保证人的担保,但合同中约定了如针对贷款还享有保证之外的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据此约定,银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实际垫款行为承担了保证责任,银行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家贵主张代垫款。被告王家贵作为借款人认为不应还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王家贵已偿还代垫款100000元,该认可有利于被告王家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代垫款项262996.31元,扣减已还款100000元,被告王家贵尚欠原告代垫款162996.31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家贵支付代垫款162996.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贵作为债务人,没有举证证明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中约定以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本案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进行追偿,并非民间借贷,《协议书(按揭专用)》中关于月息2%的约定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履约情况、实际欠款金额,本院酌定被告王家贵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欠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庆丽应对被告王家贵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杨庆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家贵、被告杨庆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代垫款162996.31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88元,两被告承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