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4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占宝生与王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占宝生,王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4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占宝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王金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罗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638元,执行费725元,总计56363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迟延利息(以5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划拨被执行人王金华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56363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迟延利息(以5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曦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邓凡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