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2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文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文耀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2民初505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孟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慈秀红,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耀东。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文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到本院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经本院释明后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盛国代理审判员  迟 橙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