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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执恢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6)执恢591号申请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振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之,杨乐萍,王光森,吕全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3执恢59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振之,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执行人:杨乐萍,女,1985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执行人:王光森,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执行人:吕全友,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沂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案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6月13日恢复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到庭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本院查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沂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该重新立案。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纪云雷审 判 员  陈东峰人民陪审员  程淑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瑞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