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6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于洪臣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臣,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6781号原告:于洪臣,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北联镇新兴村*组。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1层)。法定代表人:张永玉。委托代理人:张景库,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15—2号141。被告: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三号。法定代表人:肖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迪,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古芳里1门***号。原告于洪臣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被告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臣,被告金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库,被告万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金庆公司,在被告金庆公司承建的、被告万科公司开发的万科金域花园项目,从事瓦工工种,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应得工资27100元,期间已开工资12100元,剩余拖欠工资15000元,至今未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被告金庆公司辩称:属实,但是因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现在无力向原告给付。被告万科公司辩称: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但现在我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尚欠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目前有其他三家法院在我公司冻结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于洪臣受雇于被告金庆公司,在被告金庆公司承建的、被告万科公司开发的万科金域花园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应得工资27100元,期间已开工资12100元,剩余拖欠工资15000元。另查明,被告万科公司至今未与被告金庆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情况明细表》、《考勤表》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洪臣受雇于被告金庆公司,原告在被告金庆公司承建的、被告万科公司开发的万科金域花园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应得工资27100元,期间已开工资12100元,剩余拖欠工资1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万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万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庆公司,但至今未与被告金庆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被告金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洪臣劳务工资15000元;二、被告沈阳万科公园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于洪臣劳务工资15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