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自国龙、自国虎诉周维平、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国龙,自国虎,周维平,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583号原告:自国龙,男,35岁。原告:自国虎,男,32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啸波,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维平,男,39岁。被告:杨丽,女,40岁。原告自国龙、自国虎与被告周维平、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国龙、自国虎、被告周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国龙、自国虎诉称,被告周维平是从事建筑业和建筑设备租赁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5月,被告周维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二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被告周维平口头承诺3个月内归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周维平、杨丽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维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我愿意归还借款。被告杨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自国龙、自国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借款情况说明,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维平对原告自国龙、自国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丽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维平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自国龙、自国虎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周维平向二原告累计借款4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周维平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累计借款40万元,同年5月7日,被告周维平向原告自国龙、自国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自国龙、自国虎二人人民币共计40万元,本人自愿以兆顺第一城紫苑XX房作为抵押”的借条一张。被告周维平与杨丽系夫妻。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自国龙、自国虎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周维平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维平未归还借款,被告周维平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丽应与被告周维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维平、杨丽偿还原告自国龙、自国虎借款本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维平、杨丽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周维平、杨丽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树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