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7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黄继凯与石荣志、石荣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凯,石荣志,石荣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839号原告:黄继凯,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荣志,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石荣才,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黄继凯诉被告石荣志、石荣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鹏生、被告石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荣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银杏树款1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银杏树买卖关系。2016年2月7日,原告出售给二被告及案外人林玉强、韩光龙银杏树,当时被告未给付货款,并于当日写下借据一张,计欠款2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的合伙人韩光龙、林玉强给付11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石荣志未答辩。被告石荣才答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银杏树买卖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和石荣才还欠原告11500元,算账时我也在场,但是借据上的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及邳州市铁富镇姚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收据,被告不持异议。对于邳州市铁富镇姚庄村委会证明,被告称并不清楚原告叫什么名字,但其在庭审中对于原告的身份不持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石荣才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银杏树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被告石荣才、石荣志在收到原告的银杏树之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石荣志、石荣才支付剩余货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荣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荣志、石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继凯货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石荣志、石荣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卞 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