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327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锡淼,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虹,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奎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俭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连成公司”)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胶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韩彩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俭伟、杜孝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启胶建公司支付逾期货款106950元;2.中启胶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货到之次日2015年9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5日:4.35%×11个月×30天/365×106950=4206元);3.中启胶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海连成公司与中启胶建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金额为15695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上海连成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中启胶建公司至起诉之日仍欠货款106950元。被告中启胶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具体供货数量、规格需双方对账确认,供货的货款总金额有待确认,合同并未逾期付款,上海连成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及中启胶建公司已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为:产品供至需方工地,初验合格,需方付款至实际到货结算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期满,无产品质量等问题,予以付清。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上海连成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2.中启胶建公司承建的三盛青岛领海项目A4地块一期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对争议事实1,上海连成公司提交了上海连成发货清单两份,该两份发货清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一致,证明其于9月16日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故供货金额应与合同约定一致,即156950元。中启胶建公司质证称,该发货青岛为上海连成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该清单的签收人处签名的黑色笔迹与其他处蓝色笔迹不一致,应为后来添加,且签名人员也并非中启胶建公司工作人员,更不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刘长星,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说明中启胶建公司收到了清单所载明的相应货物。对此,上海连成公司解释称,其是通过物流托运将货物送至需方工地,清单上的签收人是合同指定收货人刘长星指定的人。本院对该两份发货清单的认证意见为:中启胶建公司虽不认可该两份发货清单,但其认可已收到上海连成公司的部分货物且已在工地使用,但具体收货的规格、数量以及原告通过何种方式发货和具体收货人员,其均无法作出明确说明,而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中启胶建公司虽称未收到全部货物但亦并无向上海连成公司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中启胶建公司所称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上海连成公司提交的两份发货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上海连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对争议事实2,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对涉案的三盛青岛领海项目A4地块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均无异议,但关于该工程是否已完成竣工验收,中启胶建公司称该工程共分三个标段,目前只有一个标段完成了部分验收,其他均未验收,而上海连成公司认为合同并未约定要备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中启胶建公司就应付款,因中启胶建公司违约,上海连成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后上海连成公司同意中启胶建公司付款至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上海连成公司与中启胶建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上海连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中启胶建公司作为买受人即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产品供至需方工地,初验合格,需方付款至实际到货结算价款的70%”,中启胶建公司应当支付上海连成公司全部货款156950元的70%,即109865元,扣除已付款5万元,还应支付59865元。该款项中启胶建公司应于收到上海连成公司货物初验合格后支付,即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现中启胶建公司逾期支付,上海连成公司要求中启胶建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对上海连成公司要求中启胶建公司支付逾期货款106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9865元;对其要求中启胶建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4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387元(59865×4.35%÷12个月×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9865元。二、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387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计1261.5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55元,由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