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875号
原告:上海美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投资人:刘家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水兴。
原告上海美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傅水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傅水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发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水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发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5,680.2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案外人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发包的B区食品车间等工程,该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后案外人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傅水兴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再生石、石子等建材材料若干,原告积极安排组织货源运送至施工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被告和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原告最后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8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一再推托,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傅水兴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9月25日、2013年1月8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440.20元。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黄沙10,504.20元、石子9,776.20元、瓜子片1,698.40元、再生石60,539.70元、水泥24,780元,累计货款107,298.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货款240,000元。另查明,“付水兴”实际上就是“傅水兴”。以上事实,有照片、送货单、结算单、证人证言、(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再生石、水泥等建材材料计683,738.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40,000元,尚欠的货款443,738.70元,被告理应对价给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水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发建材经营部货款443,7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5元,由原告上海美发建材经营部负担179���(已付),被告傅水兴负担7,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倩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人民陪审员 俞龙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