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376号
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路216号美居三期南区10栋3层4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景,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107号钢花迎宾苑5号楼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胜,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神州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鑫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景,被告昊宇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11.11”事故垫付的费用76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派遣员工在被告区域工作。并约定派遣员工在被告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致死,由甲方负责抢救,所支付的费用由工伤保险机构和甲方承担。2013年11月11日,被告在位于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车间内生产阴极钢棒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原告派遣的员工6人死亡、4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组织救治伤者,安抚死亡员工家属,并按约定办理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也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的费用已支付给工伤人员。2015年6月12日原告根据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又向工伤职工单一亮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合计76960元;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上发生的各项应由被告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应当按协议书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协议第5条第2项内容,本案主张不是医疗费而是劳动待遇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办公室文件,第2条规定就业补助金及工伤费用由社保和用工单位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3、向伤者支付赔偿费用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向伤者赔偿了相关费用。被告对收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公司发放一次性补助金以及待遇是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昊宇鑫鹏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程序法规定,原告曾要求我公司对单一亮受伤进行赔偿,(2015)新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伤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该判决服判未上诉,现原告对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起诉不合法。原告的起诉违反实体法规定,原告索赔的是该公司员工的工伤开支,依照劳动法规定,员工发生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而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要求我公司负责不合法。原、被告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的是“工伤医疗费用等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所支付的费用由工伤保险机构和甲方承担”,该约定并不包含停工留薪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非医疗费用,反映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开支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曲解协议内容,要求我公司承担工伤人员工伤医疗费用以外的费用,与双方协议的约定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新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赔偿费用曾经起诉过,判决结果是由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费用。原告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汇神州公司(乙方)与被告昊宇鑫鹏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第一条,根据甲方需要,乙方向甲方派遣员工,以双方单位加盖公章为准。乙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工作场所在昊宇鑫鹏公司区域。第二条,本协议履行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甲方需对派遣员工继续使用,甲方根据生产情况须提前30日内通知乙方,可续签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合法规范用工,甲方确保派遣员工工作场所、设施的安全,避免发生危险,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避免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第四条,乙方按甲方用人要求,提供符合用工条件的派遣员工,负责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进入甲方工作的所有员工进行政审、岗前体检和入场安全教育。第五条第2项,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致死,由甲方负责组织抢救,甲方负责召开事故分析会和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负责相关事宜(住院手续、工伤鉴定)的办理,工伤事故也由乙方统计上报。工伤医疗费用等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所支付的费用由工伤保险机构和甲方承担。甲方支付给乙方管理费每人每月5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汇神州公司与单一亮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后,原告汇神州公司将单一亮派遣至被告昊宇鑫鹏公司,被告昊宇鑫鹏公司安排单一亮在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钢结构公司)提供的生产场地(该公司钢二车间)加工阴极钢棒。原告汇神州公司给单一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11日晚23时20分许,被告昊宇鑫鹏公司在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钢二车间生产加工阴极钢棒时发生气瓶爆炸事故,该起事故造成6人死亡、6人受伤。单一亮属于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6人之一。2014年8月5日,单一亮作为申请人,将原告汇神州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将昊宇鑫鹏公司、八钢钢结构公司列为第三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医疗费10150元、交通费3045元、住宿费1010元、护理费1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被申请人人配合申请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4]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单一亮与被申请人汇神州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5日终止,被申请人汇神州公司应当向申请人单一亮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被申请人汇神州公司向申请人单一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3962元/月×15个月);
三、被申请人汇神州公司向申请人单一亮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5630元(5210元/月×3个月);
四、被申请人汇神州公司向申请人单一亮支付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9932.29元;
五、被申请人汇神州公司向申请人单一亮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驳回申请人单一亮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汇神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定原告汇神州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单一亮为被派遣劳动者,被告昊宇鑫鹏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汇神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单一亮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昊宇鑫鹏公司因履行双方劳务派遣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另行主张,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单一亮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5日终止,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单一亮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单一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
三、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单一亮停工留薪期待遇15630元;
四、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单一亮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9932.29元;
五、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单一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
六、驳回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号案件的当事人有劳动者单一亮、用人单位原告汇神州公司、用工单位被告昊宇鑫鹏公司、事故发生地所属单位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该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本案与(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本案与(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与(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号案件的裁判结果,(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明确表述“原告与被告昊宇鑫鹏公司因履行双方劳务派遣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另行主张”。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对原告主张的其向单一亮支付的76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停工留薪待遇15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原告汇神州公司与被告昊宇鑫鹏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派遣员工在被告昊宇鑫鹏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致死,由原告汇神州公司负责组织抢救,被告昊宇鑫鹏公司负责召开事故分析会和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汇神州公司负责相关事宜(住院手续、工伤鉴定)的办理,工伤事故也由原告汇神州公司统计上报,工伤医疗费用等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所支付的费用由工伤保险机构和被告昊宇鑫鹏公司承担。从该约定可以确定派遣员工在被告昊宇鑫鹏公司工作期间致伤,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费用以外的费用由被告昊宇鑫鹏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向单一亮支付的76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停工留薪待遇15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90908元(单一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停工留薪待遇15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退还原告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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