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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7民初427号

原告刘谦诉被告刘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谦,刘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7民初427号原告刘谦,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车站营业部货运员。被告刘全军,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物资回收中心工人。

原告刘谦诉被告刘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刘谦诉称,被告刘全军于2015年6月10日、10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18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被告未能主动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全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两份、2015年10月15日一份,证明被告刘全军向原告借款818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全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刘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1800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全军于2015年6月10日、10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1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全军向原告刘谦借款人民币818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81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全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谦借款8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0元,保全费838元,由被告刘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功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