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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544号

邵泽君与徐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泽君,徐帅,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544号

原告:邵泽君,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帅,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第三人: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12东中路222号南京奥体中心体育场3117室。

法定代表人:邵泽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楚街一区。

法定代表人:贾康,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馨,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原告邵泽君诉被告徐帅、第三人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庚亮、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66.67元及利息(以1866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律师费29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苏N×××××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苏N×××××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第三人撮合,与被告达成借款448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48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6.80‰,分期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7日,每期还款金额为4005.33元。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另约定,因被告违约,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同时,借款时,第三人为尽其监管责任,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苏N×××××轿车作抵押,由第三人接收抵押,作为名义抵押权人。原告索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徐帅未作答辩。第三人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邵泽君与被告徐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8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80‰,还款日为每月27日,每月还款4005.33元。若乙方逾期还款,则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前7个月本金及利息。双方另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律师费也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款37350元,现金7450元。原告为支持本次起诉,支付律师费2900元。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被告及时还款,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徐帅签订《机动车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帅以其自有车辆苏N×××××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主债权作担保,担保金额为45000元,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邵泽君与被告徐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666.67元并由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另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借款利率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徐帅自愿以苏N×××××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主债权作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徐帅所有的苏N×××××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泽君支付借款本金18666.67元及利息(以1866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2900元;

二、原告邵泽君就被告徐帅所有的号牌为苏N×××××轿车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在45000元范围内亨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垫付170元),由徐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

审 判 长 肖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