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执17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杨磊磊、殷芹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杨磊磊,殷芹芹,常洪银,殷传信,杨春先,张二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7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6902-0。负责人:章绍川,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磊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殷芹芹,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杨磊磊妻子。被执行人:常洪银,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殷传信,女,1970年2月6日出示,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常洪银妻子。被执行人:杨春先,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张二兰,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杨春先妻子。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杨磊磊、殷芹芹、常洪银、殷传信、杨春先、张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杨磊磊、殷芹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5月9日前的利息2549.55元,合计52549.55元,2016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被执行人常洪银、殷传信、杨春先、张二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杨磊磊、殷芹芹、常洪银、殷传信、杨春先、张二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审 判 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