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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4306号

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胡某扬,詹某琴,詹某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2民初4306号原告胡某扬,男。委托代理人胡世刚,男,系原告胡某扬的父亲。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詹某琴,女。被告詹某志,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忠,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中建乡中广村第2组,身份证号码:522423195605297015。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扬诉被告詹某琴、詹某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意见,原告胡某扬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扬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原告胡某扬负担。

审判员 徐 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