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845号
原告:杭州迅达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9号2幢4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吉。
原告杭州迅达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杭州迅达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和2015年8月5日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C座和D座标准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双方签订《解除房租协议》,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40000元于2016年4月7日前还清。现被告拒不支付,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房租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房产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权出租的事实。3、解除房租协议及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吉作为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列明出租方为杭州迅达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为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约定甲方将座落在D座标准厂房出租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场地使用,面积11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6元/平方米,第一、二年厂房及宿舍租金合计21696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物业费每月1元/平方米,年物业费13560元,支付方式按照租金支付方式执行;水费5元/吨,电费1.2元/度,按月结算,由乙方上缴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15年8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吉作为授权代表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也列明出租方为杭州迅达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为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约定甲方自愿将C座标准厂房出租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场地使用,面积11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16元/平方米,第一、二年厂房及宿舍租金合计21696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物业费每月1元/平方米,年物业费13560元,支付方式按照租金支付方式执行;水费5元/吨,电费1.2元/度,按月结算,由乙方上缴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在承租方均写明“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在合同承租方落款处手写“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并在授权代表一栏由徐吉签名,但加盖的公章实际为杭州昂策贸易有限公司。据原告陈述,杭州昂策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生产的服装提供出口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将上述厂房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吉用于被告公司的成立及生产经营。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9号2幢408室,即案涉厂房所在地址。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房租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因自己公司原因要求与杭州迅达箱包有限公司解除租房协议,现双方协议如下,1、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止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欠杭州迅达箱包有限公司房租及水电费等,共计250000元。2、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将所有缝纫设备及空调等(详见附件清单)全部抵押给杭州迅达箱包有限公司,抵押房租费210000元。3、剩余40000元房租等款项,要求杭州奕盛服饰代表人出具欠条,并写明归还时间。”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法人徐吉欠杭州迅达箱包有限公司法人陈保华房租费40000元。双方协商于2016年4月7日前还清。”欠条中欠款人处由被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徐吉签名。《解除房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中列明的缝纫设备及空调等予以出售并抵扣房屋租金210000元,被告亦搬离案涉厂房。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4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厂房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工业区,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厂房共两幢,1幢共3层,建筑面积877.03平方米,2幢共4层,建筑面积18384.73平方米。案涉的C、D厂房所在位置为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9号2幢。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两份《租赁合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吉签字确认,但被告公司以案涉厂房所在位置为住所地注册登记,且成立后实际在案涉厂房处生产经营,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房租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房租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4月7日前还清。虽然欠条中写明“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法人徐吉欠杭州迅达箱包有限公司法人陈保华房租费40000元”,但该欠条中欠款人处由被告盖章,且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上述欠条可视为对解除房租协议的补充说明。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迅达箱包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杭州奕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宣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