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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122号

1122钱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钱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12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诚,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户籍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1月15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钱诚在宜兴市万石镇兴隆小区15幢401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杭某、黄金伟、李某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钱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张某、杭某、黄金伟、李某建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量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