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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81号

潘某1与潘某2法定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1,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孙朗琴(系潘某1妻子),女,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弄XXX支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2,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潘某1因与被申请人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某1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屋,当时动迁的政策是拆迁还私,原判认定袁小根对该房屋没有产权份额,是错误的。潘钰明的遗嘱非潘钰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系争房屋于袁小根去世后,登记在潘培俊名下。根据现有证据,潘培俊与潘钰明在生前皆立下遗嘱。因此,原判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动拆迁情况及上述两份遗嘱内容,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潘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惠开磊

审 判 员  徐东明

代理

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