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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3民初373号

段建平与胡潘龙、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建平,胡潘龙,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民初373号

原告:段建平,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永德县勐板乡户涯完小教师,住永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珍,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兰(原告段建平之妻),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永德县勐板乡户丫完小教师,住永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潘龙,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农民,户籍登记地重庆市垫江县,住云南省永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善,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195号(大朝山水电基地临街商铺一楼)。

法定代表人:危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男,1983年4月27日生,傣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永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建平与被告胡潘龙、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珍、杨艳兰、被告胡潘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善、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52.9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158.3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及餐费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91元、鉴定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248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潘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胡潘龙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由勐板方向驶往德党方向,15:40分车辆行至德勐线K32+0M处与对向由原告段建平驾驶的云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段建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段建平因伤被送至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胫骨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膝部皮肤肌肉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6年5月5日出院休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了25152.91元的医疗费。2016年8月5日,原告出院休养三个月,向临沧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情、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经鉴定,原告段建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2016年5月12日,该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潘龙未减速靠右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段建平无责。被告胡潘龙驾驶的渝GU32**号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本案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渝GU32**号车辆的投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若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潘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胡潘龙辩称:因被告胡潘龙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与交通费,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费只应支持20元每天,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判定。其余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不是直接致害方,不应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系原告所属的永德县勐板乡教育办公室出具,该证据证明的原告被扣发和停发的工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检查治疗时间吻合,被告胡潘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与餐费票据金额共计620元,系原告在其家人陪同下做司法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餐费票据时间虽与鉴定时间及住宿时间有3天的出入,但原告在庭审中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胡潘龙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由勐板方向驶往德党方向,15时40分车辆行驶至德勐线K32+0M处与对向由原告段建平驾驶的云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段建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潘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段建平被送往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腓骨胫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部皮肤肌肉挫裂伤,支出住院医疗费24297.41元、门诊费560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6月10日,原告到永德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216.60元。8月2日,原告到临沧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8.90元。8月5日,原告向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支出住宿费300元、餐费320元。8月28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9.3%,左下肢功能丧失1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系永德县勐板乡教育办公室职工,在勐板乡户涯完小任教,月工资收入为6259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被扣发2016年4月、5月、6月的乡镇补贴1500元;被停发2016年4月、5月的教龄津贴20元,2016年4月、5月的农村教师工作补贴180元,2016年5月、6月奖励性绩效工资1458.32元,被扣发停发工资共计3158.32元。原告女儿段子霞于2009年1月18日生,尚未成年;母亲柯金兰于1952年12月13日生,育有子女三人。被告胡潘龙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52.91元,与其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4297.41元、门诊费收费收据560元、放射费收据216.60元、检查费收据78.9元总数相符,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74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72年4月4日生,定残日为2016年8月28日,截止定残日,原告年满44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6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支持一名护理人员90天的护理费用,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440元(34229元/年÷365天×90天)。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100元/天×29天)。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58.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与误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确实被扣发停发工资3158.32元,对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本院结合本地与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每天30元,即1800元(60天×30元/天)。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数额,但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就医情况,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9、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餐费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及餐费620元,属原告进行鉴定的必要和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5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受伤后在确认残疾之前已计算了误工费,其收入损失已得到了弥补,被抚养人生活应当从确认原告构成残疾(2016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女儿段子霞于2009年1月18日生,2016年8月28日年满7周岁零7个月,属于法律规定的抚养对象,抚养期限为125个月(10年零5个月),抚养费为9205.73元(17675元/年÷2人÷12个月×125个月×10%)。原告母亲柯金兰于1952年12月13日生,2016年8月28日已年满63周岁零8个月,属于法律规定的赡养对象,赡养期限为196个月(16年零4个月),赡养费为3718.56元(6830元/年÷3人÷12个月×196个月×10%)。综上,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2924.29元,原告主张13591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确认12924.29元。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60元。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2160元,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予支持,同样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其身心遭受了一定伤害,但综合本地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情,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的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152.9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158.3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及餐费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4.29元、鉴定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元120421.52元。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胡潘龙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潘龙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3158.3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4.2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8788.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5152.9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8852.9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8852.91元。上述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8788.6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8852.91元与住宿费、餐费620元及鉴定费216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胡潘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建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8788.6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建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建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餐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632.91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20421.5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三、驳回原告段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元,由原告段建平负担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罗金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云霞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