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154号
原告:吴玉洞,男,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王秀清,女,194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军,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二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蕊,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东,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玉洞、王秀清与被告吴蕊分割抚恤金、丧葬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洞、王秀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军、董梅玲,被告吴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洞、王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二原告抚恤金30105.07元、丧葬费587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二原告的儿子吴海军系被告父亲,因病于2015年9月2日去世,吴海军生前工作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该矿一次性支付吴海军家属45157.6元的抚恤金和5873.52元的丧葬费,被告不仅没有为吴海军办理丧事,还将上述费用和部分一次性待遇据为已有,对二原告也多次出言不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吴蕊辩称:按照鹤壁本地的风俗习惯,吴海军的抚恤金丧葬费应归其所有,二原告不应索要此款,更不应起诉;2、其父吴海军于2015年9月2日因病去世,其与二原告及家人共同为吴海军办理丧事,办完丧事后收取双方亲属的礼金仍有结余,经家庭算账后,其还分得几百元的礼金,不存在其不为父亲办理丧事的情形;3、其身份为学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所领取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有23600元交纳了学费,还花费了近万元的生活费,由于抚恤金、丧葬费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共有财产,其学费、生活费均属于合情合理的开支,请法院裁判时依法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蕊系河南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学生。二原告儿子吴海军系被告吴蕊父亲,吴海军于2015年9月2日因病去世,吴海军生前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职工。2015年10月13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向被告吴蕊支付职工死亡待遇83707元,其中包括养老待遇32675.88元、一次性抚恤金45157.6元、丧葬费5873.52元。在办理吴海军的丧葬事宜中,二原告支出丧葬费用3340元,被告吴蕊支出500元。原、被告双方就分割抚恤金、丧葬费事宜发生矛盾,诉至本院。另查明,吴海军与被告吴蕊母亲于2014年11月25日离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吴蕊。二原告有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发给死者家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遗产,但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本案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物质保障和生活照顾,被告虽已成年,但其仍是在校未毕业的学生,无经济来源,针对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涉案抚恤金45157.6元以二原告各占30%共计60%即27094.56元,被告占40%即18063.04元为宜。丧葬费是死亡职工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等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因二原告支出火化及购买丧葬用品3340元,被告吴蕊支出500元,剩余丧葬费为2033.52元(5873.52元-3340元-500元=2033.52元),对剩余的丧葬费以二原告分得60%即1220.11元,被告吴蕊分得40%即813.41元为宜,对二原告已支出的丧葬费用3340元,由被告吴蕊从其已领取的丧葬费5873.52元中返还,综上,被告吴蕊应返还二原告丧葬费4560.1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玉洞、王秀清抚恤金27094.56元、丧葬费4560.11元;
二、驳回原告吴玉洞、王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二原告负担42元,被告吴蕊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丙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