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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2刑初135号

杨泥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杨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泥,曾用名杨学,男,水族,1988年7月2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荔波县。2004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泥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泥从荔波县大十字步行至金谷宾馆时,发现被害人吴某单身一人并携带手提包,当被害人行至廉租房大门处时,被告人杨泥采用硬拽的方式,从被害人身后抢夺手提包逃离至环城北路上方919县道桥时将抢夺所得现金1764元和手机(白色步步高)拿出并将手提包丢弃该桥东侧后经环城北路向苗圃路方向逃离。2016年6月12日早8时许,被告人杨泥乘坐客车至甲良镇时将手机丢弃于路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泥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泥从荔波县大十字步行至金谷宾馆时,发现被害人吴某单身一人行走,当被害人行至廉租房大门处时,被告人杨泥从身后采用硬拽的方式抢夺走被害人手提包,当逃跑至环城北路上方919县道大桥时将包内现金1764元和手机(白色步步高)拿出后将包丢弃该桥东侧,后经环城北路向苗圃路方向逃离。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泥乘坐客车至甲良镇时将手机丢弃于路边。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1943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2004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爱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