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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执12142-12143号

张胜与王艳合同普通执行[公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胜,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12142-12143号申请执行人张胜,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王艳,女,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申请执行人张胜与被执行人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22-1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322号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王艳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起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1323号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邓志伟执行员  童琳琳执行员  李安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芬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