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02民初1472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孙德育,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九洲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李岩,职务经理。
被告:何晓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与被告呼伦贝尔市九洲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何晓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698850元、给付利息及罚息共计370786.28元,并承担律师费26740.9元;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呼伦贝尔市九洲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8%,被告何晓强为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住所,均不能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6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园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