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243号原告林芝,女,汉族,1996年8月生,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林小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小英,女,汉族,1971年4月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东大道479号7幢13、14、15)。负责人金邢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芸,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芝诉被告朱小英、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芝的委托代理人林小为、被告朱小英、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芝诉称,2016年6月14日8时30分许,朱小英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茅家岭村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茅家岭敬老院路段时,碰撞到对向由林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林芝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林芝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66,848.83元。
被告朱小英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预付10,000元医疗费;2、部分诉求过高。经审查明,2016年6月14日8时30分许,朱小英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茅家岭村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茅家岭敬老院路段时,碰撞到对向由林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林芝受伤及两车受损。林芝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2、右锁骨骨折;3、左腕三角骨、豆状骨骨折;4、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5全身多处软皮肤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林芝不负责任。2016年9月1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林芝的伤情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车投保于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生证明、工作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产权证、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林芝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林芝的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止共93天,误工费为93天÷30天/月×3,100元/月=9,610元、护理费为60天×142.84元/天=8,570.40元、交通费为49天×10元/天=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20元/天=98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20年×12%=6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林芝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陈鸿硕(生于2015年1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32元/年×17年÷2×12%=17,066.6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医疗费的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林芝赔付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5,117.04元(付款时应扣减已付10,000元);
二、被告朱小英向原告林芝赔付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林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规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朱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秋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逸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