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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2474号之二

庄河市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庄河市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C}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24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美,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庄河市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报酬544065.8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执行费78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辽0283执247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6)辽0283执2474号执行裁定书之一,禁止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档案的变更登记,期限为二年。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股权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0283执2474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查封的房屋、土地系抵押物,暂不宜处理。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东恩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张海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