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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行终747号

张建忠、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忠,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行终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忠,男,汉族,1979年7月9日生,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党支部书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黔翔,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来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仲伟海,该分局法制预审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祎,该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张建忠因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后屯村委会计王玉娟与村书记张建忠发生争执,在后屯村委会办公室外,王玉娟被张建忠踹了腿部一脚,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忠、第三人王玉娟陈述,证人田某、李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唐开公(双)行罚决字(201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建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原告张建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月11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复决字(2016)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唐开公(双)行罚决字(2015)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复决字(2016)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张建忠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踹了原审第三人王玉娟腿部一脚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对该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全部都是间接证据。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所为,田某、李淑平未在现场,未亲眼看到上诉人踹原审第三人,只是听原审第三人说,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直接采纳上述间接证据,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案件发生时吴立芳、王树军的证言,他们直接目睹了王玉娟自己倒地的过程,上诉人根本没有用脚踹第三人,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亦未说明理由。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为“李淑平”与其笔录中的“李淑苹”不同,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称为笔误。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审查仅流于形式,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进行调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明显属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玉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审批、告知等相关的程序,其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踹了原审第三人王玉娟腿部一脚,对该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全部都是间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仅仅依据田某、李淑苹两位证人证言,还有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证据充分。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审法院未采纳吴立芳、王树军的证言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所作的三次询问笔录均未提到过该二人在现场,且该二人所作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庆义

审 判 员  刘天永

代理

审判员  金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梦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