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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田才与薛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田才,薛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2民初283号原告:孙田才,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薛平,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孙田才与被告薛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田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被告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田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款5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孙家店村的6.4亩土地用于日光温室建设,承租期为20年,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租期,租金每年每亩45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在每年的3月20日前交清一年的租金。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二年租金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薛平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被告到原告处实际丈量土地并确定承租面积、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度租赁款以及原告诉请的2015年、2016年度租赁款未支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2.合同是代人所签,其并未实际使用所承租的土地,因此不应支付租金,若判决让其支付租赁款则应将租赁土地交付其使用。原告孙田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天镇县卅里铺乡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度土地租赁款。对此,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二、被告以其系代他人签订合同自己并未实际使用租赁土地作为拒付租金的抗辩能否成立。对于前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作为双方意思的表现形式,书面合同具备合同成立所需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标的(耕种土地)、数量(土地面积、亩数)等基本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同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且该合同为合法有效。鉴于原告系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出租的土地为其承包的耕地且土地用途为种植业,而被告承租土地后也用于农业,同时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承包经营户地位不变,被告取得的只是经营承包地的权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相应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对于后者,该抗辩并不能成立。一方面,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其经历了磋商、确定合同条款直至签署的整个过程,并在合同生效后向原告履行了两年租赁款的支付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没有理由不清楚这些行为的后果,同时对该辩解其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属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属代他人签订合同,但鉴于其在与原告磋商合同事宜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关行为而并没有表明是在代他人订立合同,且原告也确信是在与被告订立合同,因此被告也应当被认定为合同一方主体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实施挖掘、设置钢架构及铺设塑料薄膜等符合日光温室大棚要求的必要建设行为表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于被告占有使用,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度的土地租赁款。至于如存在因土地被他人使用或他人违法阻挠而致被告不能占有使用的情形,则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去主张并实现权利,但不能据此对抗原告主张的支付租金请求权。综上,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的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在支付2013年、2014年度租赁款后,并未依约继续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鉴于被告并不存在不能履行的因素,因此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赁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度土地租赁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为:5760元,即(6.4亩×450元/亩×2年)。与此相应,被告对租赁的土地有权占有并使用,如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并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田才土地租赁款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军人民陪审员  原一清人民陪审员  郝 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