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873号
原告:荆维洪。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
被告:陈爱英。
原告荆维洪与被告陈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维洪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维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石晓莉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6月8日止,由被告陈爱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爱英辩称,石晓莉借原告30000元,是高利息,我担保了一个月,我并不知道石晓莉没有还原告钱,更不知道款到期后2015年6月8日石晓莉又借了原告20500元。我怀疑原告和石晓莉合伙骗我钱,因为石晓莉至今欠我78000元,且下落不明,要求石晓莉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陈爱英为石晓莉向原告荆维洪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石晓莉、徐文鑫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原件1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爱英为石晓莉向原告荆维洪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时,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且未过保证期间,原告荆维洪有权要求被告陈爱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爱英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爱英表示借款借据连带保证人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于被告陈爱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石晓莉、徐文鑫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爱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荆维洪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被告陈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国
审 判 员 宋伟键
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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