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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934号

徐宏想与王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宏想,王中学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934号原告徐宏想,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王中学,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徐宏想诉被告王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想、被告王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宏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13日,在息县彭店乡××字街南于合水家,被告吃饭时喝醉,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618.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中学辩称:1、不符合事实情况,是原告到我家打我的,我没有打他;2、原告仅仅是面部受伤,住院花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3、我们都被公安行政处罚了,经村委会与公安调解,我当时最多愿意赔偿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3时许,在息县彭店乡××字街南于合水家,被告王中学因琐事与原告徐宏想发生厮打,被告王中学将徐宏想面部抓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对被告王中学出具息公(彭)行罚决字(2015)1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对原告徐宏想出具息公(彭)行罚决字(2015)1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徐宏想于2015年12月14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31日11时16分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698.92元。

原告以该起事故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618.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徐宏想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王中学举证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宏想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徐宏想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698.92元;2、误工费17天×79元/天=1343元;3、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4、护理费17天×83.5元/天=141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771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结合彭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本次打架事故是被告王中学与原告徐宏想相互厮打进而造成原告受伤所发生的纠纷,因此被告对本次的打架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60%责任。原告徐宏想没有采取和平理智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进而导致矛盾激化,致使自己受伤的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4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宏想各项损失4626.9元(7711.42元×6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中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助理

审判员  熊懿辉

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