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爱梅与陈美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梅,陈美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267号原告:黄爱梅,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祝,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西路20号。负责人:胡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爱梅诉被告陈美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隆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兰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爱梅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被告陈美祝及被告中华联合隆回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梅诉称:2016年7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自己的卫生责任区域桃洪镇沿河北路路段打扫卫生时,被告陈美祝驾驶湘E×××××二轮摩托车从隆回大桥往隆回168酒店方向行驶,将正在路边打扫卫生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6798.5元,伤未痊愈就办理了出院手续。事故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655.6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美祝赔偿。被告陈美祝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事故是因为原告低头横穿马路,我发现她的时候急刹车,没有正面碰到她,送她去医院的时候做了一系列的检查,我问了医生伤情,医生说没什么事,后来原告当晚又住院了,当晚原告叫了很多人去我家要打我,原告的医药费根本没必要花费那么多。被告中华联合隆回公司辩称:被告陈美祝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陈美祝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告的住院天数只有22天。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不构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陈美祝驾驶湘E×××××二轮摩托车从隆回县大桥往隆回168酒店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桃洪镇沿河北路路段与在机动车道打扫卫生的原告黄爱梅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6798.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美祝共支付了2800元医药费,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就该2800元医药费提起诉请。2016年8月7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美祝因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行人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9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5号,鉴定结论为黄爱梅因车祸致头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硬膜下积液(血)、右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拇指骨折,不构成伤残。建议伤休两个月,医药费预计3000元。另查明,湘E×××××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陈自强,被告陈美祝系借用。该车在中华联合隆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原告黄爱梅系深圳德纯物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聘请的保洁员,月收入1200元。原告黄爱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98.5元;2、后续治疗费920.1元。凭票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4、误工费3520元。1200元/月÷30天×88天;5、护理费188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黄爱梅在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但结合其伤情,本院确认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1191元/年÷365天×22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1-6项合计35218.6元。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爱梅只请求驾驶人陈美祝承担侵权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黄爱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的为28818.6元(26798.5元+920.1元+11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5700元(1880元+300元+35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隆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700元(10000元+5700元)。被告陈美祝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518.6元(28818.6元-10000元+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爱梅损失15700元;二、由被告陈美祝赔偿原告黄爱梅损失19518.6元;三、驳回原告黄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美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