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83580号
原告:邵斌,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富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第8层801(8A)室。
法定代表人:潘炜喆。
被告:阳光信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4号院1号楼A座807室。
法定代表人:潘思英。
被告:潘思英,女,汉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邵斌与被告天津富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阳光信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第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3.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合同解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50万元,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经侦支队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出具公函,载明戴静等人举报天津富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潘思英、潘炜喆已经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西区看守所。同时,该公函称本院受理的涉及天津富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潘思英、潘炜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一事实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鉴于该经济犯罪嫌疑案件的法律事实与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