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7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朱红,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林荣。
被执行人: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林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雪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林荣、杨雪敏、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荣、杨雪敏、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朱红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387328元(自2012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律师费12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709元(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605元、执行费951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林荣、杨雪敏、合肥星辉奥尼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81156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贾 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