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10行初60号原告梁宏宇,男,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高志红,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036号。法定代表人韩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文倩,该局法制宣传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秦强,该局企业登记科科长。
原告梁宏宇诉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香坊市场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宏宇和委托代理人高志红、被告香坊市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伍文倩和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2日,被告香坊市场管理局向哈尔滨恒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颁发注册号为230106101036973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54号办公楼1至2层,法定代表人为蒋祎光,注册资本为六千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投资项目管理、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服务等15项。
原告梁宏宇诉称,梁宏宇、蒋祎光、李大龙三人系朋友关系。三人于2016年4月25日调取恒邦公司的查询单,发现公司成立日期是2015年5月18日,蒋祎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个股东分别是李大龙和梁宏宇。梁宏宇根本不知道注册登记该公司的事。梁宏宇认为自己没有对任何人签名、授权、注册登记公司;被告香坊市场管理局不履行职责,对企业申报材料不审核,在股东未签字、未到场的情况下,对该公司进行登记注册违反法定程序,梁宏宇对这个公司情况不清楚,要求撤销香坊市场管理局对该公司的登记。原告梁宏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恒邦公司的注册梁宏宇、蒋祎光、李大龙三人不知情。
被告香坊市场管理局辩称,一、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祎光,股东李大龙、梁宏宇于2015年5月13日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晓庆,2015年5月15日在香坊市场管理局进行核实名称并提出设立申请,所提供的资料齐全,符合公司设立条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香坊市场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核准设立该公司。
二、梁宏宇称香坊市场管理局在他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列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此事与事实不符。因为四证合一执照的核发必须在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读卡器进行核准登记,在委托代理人持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香坊市场管理局视为申请人本人同意,从书面进行核准登记符合法律要求及法定程序。申请人的代理人持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各种资料进行申请登记,在申请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香坊市场管理局必须给以核准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香坊市场管理局受理设立申请时只是形式核审,不负责做具体调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被告香坊市场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企业“四证合一”登记申请表。证明蒋祎光申请成立了恒邦公司;证据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三人共同委托罗晓庆作为委托代理人;证据3、恒邦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的企业的章程;证据4、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证据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明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信息;证据6、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股东身份;证据7、恒邦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证据8、恒邦公司任职文件。证明该公司的任职情况(法定代表人、监事);证据9、恒邦公司聘任书。证明该公司聘任了蒋祎光为经理,任期三年;证据10、租凭协议、房屋产权证。证明黑龙江帅亿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蒋祎光租凭房屋的情况,黑龙江帅亿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的房屋产权;证据1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香坊市场管理局已经核准了该企业的名称;证据12、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说明香坊市场管理局核准设立该公司;证据13、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证明2015年5月21日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已被蒋祎光领取;证据14、恒邦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15、四证合一申请表,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证明该公司符合各项手续,准予开业;证据16、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公司符合各项条件,准予受理。同时,香坊市场管理局当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梁宏宇对被告香坊市场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5、7至10、13、1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蒋祎光、梁宏宇、李大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三人不知情;对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是本人的,但是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11、12、15、16有异议,认为是在虚假的情况下核准的是无效的;对证据有异议,梁宏宇不知情,并且2015年5月18日那天在看守所押着。被告香坊市场管理局对原告梁宏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香坊市场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至16是香坊市场管理局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所审查的必备材料和审批事项,能够证明香坊市场管理局办理被诉工商登记的事实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宏宇提交的一份证据香坊市场管理局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香坊市场管理局预先核准恒邦公司企业名称,并作出(香坊市监)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116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投资人为梁宏宇、蒋祎光、李大龙。2015年5月14日,香坊市场管理局作出05200045150514184804657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恒邦公司登记申请。同日,作出(哈香)登记内设字[2015]第94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恒邦公司设立/开业登记。2015年5月22日,香坊市场管理局向恒邦公司颁发注册号230106101036973《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54号办公楼1至2层,法定代表人为蒋祎光,注册资本为六千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投资项目管理、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服务等15项。该公司企业档案中,股东(发起人)为蒋祎光(出资1200万元)、李大龙(出资1800万元)和梁宏宇(出资3000万元),蒋祎光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经理、财务负责人,李大龙为公司监事。2016年5月24日,梁宏宇、蒋祎光、李大龙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恒邦公司的企业登记,2016年5月25日,本院分别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香坊市场管理局作为区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享有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公司注册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告香坊市场管理局受理恒邦公司登记申请后,经审查,在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恒邦公司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梁宏宇虽提出其不是恒邦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邦公司的投资人,恒邦公司的设立并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明梁宏宇居民身份证被冒用和未参与恒邦公司经营的有效证据。关于梁宏宇提出恒邦公司工商档案中涉及到的梁宏宇、蒋祎光、李大龙签名的工商登记材料并非本人所签,工商登记应予撤销的问题,工商登记材料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是撤销登记的法定情形,梁宏宇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宏宇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宏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梁宏宇已预交),由原告梁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愔
人民陪审员 周凤芝
人民陪审员 许世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玉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