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谢九生与马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九生,马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829号原告:谢九生,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马爱平,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谢九生与被告马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九生,被告马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100元。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马爱平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70000元,是出具借条之前借款的,其他的是利息,出具借条时就已经包括了2015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借条出具后没有支付利息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之前,被告马爱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九生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九生现金陆万柒仟元正,每月利息1500元。今借人马爱平2015.10.26”和“今借到谢九生现金叁万陆仟元正,每月陆佰元正。今借人马爱平2015。10.26”。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7万元,另33000元为2015年10月26日以前拖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爱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九生借款,双方之前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原、被告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7万元,33000元为借款利息,因此该33000元不宜重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出具借条以前拖欠的利息33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是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爱平偿还原告谢九生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爱平向原告谢九生支付2015年10月26日以前拖欠的借款利息33000元;三、本案所涉各自给付内容,限被告马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已减半收取1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晓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