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51号
原告:任某,男,汉族,1978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系任远企之父。
原告:王某,女,1976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系任远企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守满,系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一:河南某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长安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军(董事长)电话:0376-618****。机构代码:79321219-2
委托代理人:黄烨、黄旭霞,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二:信阳市某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地址:信阳市中山南路31号。机构代码:78509785-X。
负责人:李军(局长)0376-6272260。
委托代理人:丁泽友,系该单位员工。全权代理被告三:淮滨县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地址:信阳市淮滨县正义街机构代码:00610248-9
负责人:李明海(局长)0376-7780068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淮滨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地址:淮滨县某某镇(以下简称某某镇)
负责人:鲁付生(镇长)0376-7277001
委托代理人:孙行昌,系某某镇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被告五:淮滨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住址:淮滨县某某乡街道机构代码:66186024-3
负责人:丁锋(乡长)0376-7121099委托人:张灿武系某某乡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任某、王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送达了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上午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黄旭霞。被告淮滨县某某局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淮滨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行昌。被告淮滨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张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某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王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二原告之子任远企与三个小伙伴一起到兔子湖大坝北300米左右的一个水塘游泳,因水塘水太深,溺水而亡。原告后来了解到,该水塘为淮滨县某某镇与淮滨县某某乡的界河,河沟宽不足1米,深不足半米,附近的水塘深度也普遍不足1米,适合大孩子夏天游泳。2009年,被告二委托被告一实施了兔子湖除险加固工程,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将涉事河沟局掊挖宽、挖深,形成现在的水塘。原告认为,被告一在此深挖,形成了危险的水塘,被告二、被告三接手兔子湖除险加固工程后未对涉事水塘的危险予以消除,被告四、被告五对于其界河被深挖未尽管理职责,对于任远企等游泳的孩子未予以告知与阻止,应对任远企的死亡承担侵��赔偿责任。要求:1、判决五被告向原告赔偿30461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溺水水塘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大坝加固工程等其它工程,详见除险加固工程图。3原告之子溺水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4、答辩人与原告之子侵权没有任何纠纷。答辩人应尽的义务是工程质量,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答辩人所承担的只有工程问题。5、水塘深不是造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详见答辩状)××险水库:未到庭被告某某局辩称:1、原告将案发地认为一般的水塘与事实不符,案发地属于界河,更属于洪水泄洪区。2、案发地根据第一点不是公共场所,不适合人在那里玩耍。3、某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没有过错。对于兔子湖工程依法履行职责,某某部门的职责对人员生命安全承担义务。4、原告应当监护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某某局的诉讼与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详见答辩状)被告某某镇辩称:1、原告我单位作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兔子湖及其配套工程占地早在1975年就被县政府征用去,所有权属县某某局,当时长有庄稼的地方每亩支付了60元的青苗款,其他分文未付。时至今日,部分群众仍对县里当年的做法有些许意见。2、原告小孩出事的地方在1975年前也不属于某某管辖,况且那地方早已是县某某局在管理(具体管理单位为某某局下属单位为兔子湖水管所)。
被告某某乡辩称:原告诉求我单位一案,1、地段水塘不属于某某管辖范围,管辖权属于县某某局建设大坝。沟的北面仅靠杨湾村,属于某某局管辖。受害人属于某某乡人,某某乡政府只能说是救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某某派出所��明1份,2、某某派出所情况说明,均证明:原告之子是在兔子湖大坝北一水塘中洗澡因水太深而溺亡。某某公司质证:1、对孩子的溺亡的真实性无异议。2、情况说明中对于任远道有轻微的弱智,其家人应当承担有监护监。某某局质证:1组证据任远企和任某的身份没有异议。2、情况说明:溺水人员不知道是不是有其它原因而造成的,仅派出所证明不能说明什么,对死亡人员没有进行尸检,或许也有其它原因造成死亡。某某镇质证称:对两组证据没有异议。某某乡质证称:对两组证据没有异议。某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兔子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平面布置图、2溢洪道除险加固工程布置图。3、分组工程量清单。4、信阳市兔子湖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5、文字资料说明。(孩子溺水水塘不在天宇建设工程的水塘承建范围内)。2010年12月4日验收交付当地有关政府部门。2、证人宋某出庭做证。某某局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证据其中一份异洪道除险加固工程,异洪道属于行洪通道,政府部门对异洪道所发生的人身安全不承担义务。工程图验收鉴定书没有异议。分组工程量清单上面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和公章,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某某镇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某某乡质证称:这些专业性的东西我们不懂,请专业人士核实后进行质证。原告质证称:图纸看不懂,涉事水塘在什么位置,请被告某某指一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图纸所述涉事水塘为现状土渠底,不应该是水塘,也看不出水塘有多大和多深。鉴定书是一份验收报告,证明工程是被告某某公司所建的,并不能证明其在施工中没有过错。文字材料对其真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验收部门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时进行了取土。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二原告之子任远企(出生于2000年12月24日,淮滨县二中六年级学生)与三个小伙伴一起骑电瓶车到兔子湖大坝北300米左右的溢洪道较深的水池洗澡、游泳,不幸溺水而亡。该水池在兔子湖大坝及库区内,属水库溢洪道的一部分,2009年,国家出资由被告一实施兔子湖除险加固工程时,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依图纸施工所挖,后又由当地群众为通行方便自行筑坝使水位升高形成现在的水池。兔子湖大坝及库区是国家所有的防洪灌溉设施,管理机关是兔子湖水管所,属某某局下设机构,在库区入口及坝区均设置有“库区水深,禁止嬉水”等标致。
本院认为,兔子湖大坝及库区属国家所有的防洪灌溉设施,具有公用设施性质,开放式管理,非公共场所,不宜小孩玩耍。溢洪道的深度没有具体的规定,水位升高是当地群众为通行方便自行筑坝形成的,二原告之子任远企系淮滨县二中六年级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应该认知水火无情,在途经库区入口及进入坝区时,也能够识别设置在入口的“库区水深,禁止嬉水”等警示标致,从而自觉的避开危险,因其没有避开倒致该案发生,是其监护人教育、监护不力所致。各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原告任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勇
审 判 员 邬 成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为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