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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5142号

谭某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某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5142号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女,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朱某,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谭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某主动支付申请执行人谭某某人民币15,600元,且申请执行人谭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就支付余款达成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朱某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股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谭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就本案达成履行协议,且被执行人朱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75号民事调解协议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宏胜

审判员  朱 珮

审判员  沈向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