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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执66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刘春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刘春英,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C}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66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负责人:王东。

委托代理人:徐刚。

被执行人:刘春英,女,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泽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申请执行刘春英、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由被执行人刘春英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32.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由被执行人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0元、执行费2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童跃彬

审 判 员  吴 玥

代理

审判员  刘利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