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521号原告曹双全曹某甲,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曹猜曹某乙,女,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曹双全曹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提刘某某,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曹文举曹某丙,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提刘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振涛王某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二被告女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双全曹某甲、曹猜曹某乙与被告刘提刘某某、曹文举曹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全曹某甲、曹猜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刘提刘某某、曹文举曹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涛王某某、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早晨,原告曹双全曹某甲捡过道的砖头子,被告刘提刘某某从屋里出来辱骂原告,称原告扒她家的墙根,后被告刘提刘某某又对原告曹双全曹某甲进行殴打,曹猜曹某乙见此,便上前护曹双全曹某甲,刘提刘某某又对曹猜曹某乙进行殴打,造成曹猜曹某乙脸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并抓伤曹双全曹某甲脸部。同时被告曹文举曹某丙也对二原告进行殴打。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每人10000元,共计2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纠纷系原告引起,是原告先辱骂并殴打刘提刘某某,原告曹猜曹某乙又将刘提刘某某咬伤,被告曹文举曹某丙上前进行制止。原告对被告侵害时,二被告系正当防卫,原告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4月5日,原告曹猜曹某乙及丈夫曹双全曹某甲因过道问题与被告刘提刘某某及丈夫曹文举曹某丙发生矛盾,随后双方发生厮打。经报警,洙湖派出所民警依法出警并对刘提刘某某、曹双全曹某甲、曹猜曹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当日,原告曹猜曹某乙前住洙湖镇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未住院。洙湖镇卫生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硬化。其在洙湖镇卫生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用442.3元。原告曹猜曹某乙提供有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500.51元,曹猜曹某乙出院诊断为:脑梗。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票据14029.3元,曹猜曹某乙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3,2型糖尿病。4,××。原告曹猜曹某乙另提供未附有诊断证明及病历的洙湖镇卫生院内科的医疗票据3007.82元及曹海旺书面证明曹猜曹某乙花费医疗费600元;原告曹双全曹某甲未提供任何医疗票据。当日,被告刘提刘某某也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刘提刘某某出院证诊断为:左面部局部皮肤挫裂伤。在刘提刘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695.95元。刘提刘某某另提供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53.5元、驻马店市精神医院票据214.8元、上蔡县中医院票据21元。2016年5月12日,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作出上公(洙)行罚决字(2016)0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提刘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公安机关查明内容为:2016年4月5日8时许,刘提刘某某与同村村民曹猜曹某乙因两家过道问题发生矛盾,后刘提刘某某对曹猜曹某乙实施殴打。同月23日,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作出上公(洙)行罚决字(2016)0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双全曹某甲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公安机关查明内容为:2016年4月5日8时许,曹双全曹某甲与同村村民曹文举曹某丙因两家过道问题发生矛盾,后曹双全曹某甲对曹文举曹某丙实施殴打。同月26日,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作出上公(洙)行罚决字(2016)0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猜曹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公安机关查明内容为:2016年4月5日8时许,洙湖镇张寨村村民曹猜曹某乙与同村村民刘提刘某某因两家过道问题发生矛盾,后发生打架,曹猜曹某乙对刘提刘某某实施殴打,刘提刘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洙湖镇卫生院门诊医疗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八份、每日清单、曹海旺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药店票据、上公(洙)行罚决字(2016)0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作出上公(洙)行罚决字(2016)0649号、0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5年11月16日晚,原告曹猜曹某乙及丈夫曹双全曹某甲与被告刘提刘某某及丈夫曹文举曹某丙因过道问题发生厮打,造成原告曹猜曹某乙头面部外伤及身体软组织损伤到洙湖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及被告刘提刘某某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纠纷的产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以原告曹猜曹某乙承担承担60%责任,被告刘提刘某某承担40%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曹猜曹某乙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治疗其外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即442.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未因外伤住院,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需要额外增加营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曹双全曹某甲因未提供受伤治疗的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公安机关查明被告曹文举曹某丙未对原告实施殴打,故对原告要求曹文举曹某丙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提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曹猜曹某乙医疗费的经济损失为442.3元×40%=17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猜曹某乙医疗费176.92元。
二、驳回原告曹双全曹某甲、曹猜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双全曹某甲、曹猜曹某乙负担120元,被告刘提刘某某负担8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刘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8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跃
人民陪审员 杨 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