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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080号

9080唐丽君与韩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丽君,韩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080号原告唐丽君。委托代理人苏倩,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旗。委托代理人唐斌蓉,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丽君诉被告韩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白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倩,被告韩旗的委托代理人唐斌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丽君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旗是同学,韩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2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旗辩称,第一,对于2014年11月20日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条是按原告的要求所写,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000元。第二,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借款。当时因为借款金额较大,原告没有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将借款直接交付被告,同时承诺在韩旗出具借条后会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被告韩旗。故韩旗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韩旗向唐丽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韩旗于2014年11月20日向唐丽君借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韩旗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年以内(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6%。以上事实有原告唐丽君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其成立与生效,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唐丽君向法庭提交借条,韩旗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同时,虽然唐丽君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韩旗对现金支付方式也予以否认,但唐丽君为证明其具有现金支付能力,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双方之前款项往来借条复印件。韩旗对双方之前款项往来一般都是以现金出借方式予以认可,上述借条都是其向唐丽君出具的,但认为之前的借款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韩旗本人所写,虽唐丽君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韩旗确认在双方多次经济往来过程中有大量现金交付行为,可以证明唐丽君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本案借款通过现金出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受到法律保护。韩旗向唐丽君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经唐丽君多次催要,韩旗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韩旗辩称因借条是应唐丽君的要求所写,没有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开列写,借条上载明的222000元款项中,其中包括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及22000元借款利息。但韩旗亦确认在双方多次经济往来过程中利息都不包括在借款金额内,借款利息是在借条金额之外另行支付。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借条载明内容,应将222000元视为本案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唐丽君要求韩旗归还借款本金22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2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韩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丽君返还借款本金22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2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韩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韩旗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唐丽君,原告唐丽君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

审判员  张白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