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17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702007180645727。
负责人:张连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即墨市振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南王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92721-X。
法定代表人:刘冰,董事长。
被告:毛春芳,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清业,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毛��芳、王清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冰,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美静,女,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即墨市振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方商贸公司)、被告毛春芳、被告王清业、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判决。
被告毛春芳、王清业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春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王清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振方商贸公司、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振方商贸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振方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复息等91383.12元(截至2014年4月14日)以及自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等;3、依法判令被告振方商贸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76055.32元;4、依法判令被告毛春芳、被告王清业、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对原告第2、3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被告毛春芳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1号13号楼102户(青房地权市字200981959)]享有抵押权,并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振方商贸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振方商贸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振方商贸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振方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振方商贸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毛春芳、王清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春芳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1号13号楼102户(青房地权市字200981959)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别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分别为被告振方商贸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费用。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振方商贸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振方商贸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按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振方商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毛春芳、被告王清业、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毛春芳、王清业辩称,一、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起诉二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二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更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原告起诉二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答辩人毛春芳根本没有为振方商贸公司向信贷中心贷款400万元提供过担保。2013年5月,本案被告刘冰和招商银行信贷中心的工作人员,找到答辩人毛春芳,称刘冰经营的振方商贸公司的贷款到期了,需100万元“过桥”资金周转几天,因答辩人毛春芳根本没有100万现金,招商银行信贷中心的工作人员就让答辩人毛春芳用房屋为其抵押贷款100万元,并称“就用七、八天的时间,最多半个月”。后,刘冰及招商银行信贷中心的工作人员骗答辩人毛春芳在一份空白的合同上签了字,答辩人毛春芳签字后认为不对,就让招商银行信贷中心的工作人员用笔在合同金额上注明是100万元贷款。所以,答辩人毛春芳根本没有为振方商贸公司向招商银行信贷中心贷款400万元提供过抵押担保。
三、答辩人王清业从没有用其房屋为振方商贸公司的贷款提供过担保,更没到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房屋抵押手续,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王清业的诉讼请求。刘冰及招商银行信贷中心的工作人员曾找答辩人王清业,让王清业为振方商贸公司100万元贷款“过桥”周转几天提供担保,王清业不同意。刘冰及商银行信贷中心的工作人员又对王清业说,毛春芳提供担保的房屋共有人为王清业,所以需要王清业签字,让王清业知道毛春芳只是用其个人的房屋提供抵押,跟王清业没有关系。且原告诉状中也称“被告2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1号13号楼102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即原告也认可只是答辩人毛春芳个人提供的担保,答辩人王清业并没有提供担保。因此,答辩人王清业根本没有用其房屋为振方商贸公司的贷款提供过担保,更没到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房屋抵押手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王清业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6055.32元,应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原件,否则,此主张根本不成立。
五、原告要求两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六、原告诉状中称:“2013年8月,招商银行信贷中心与原告合并,对此应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起诉两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两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振方商贸公司、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证据如下:2013年5月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贷款中心与被告振方商贸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贷款中心向被告振方商贸公司提供4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5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含网上承兑、人行电票承兑)。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贷款中心与被告振方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贷款中心向被告振方商贸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自2013年5月7日到2014年5月6日,按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的20日;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8%,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期付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贷款中心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被告振方商贸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贷款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振方商贸公司负担。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贷款中心与被告毛春芳、王清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春芳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1号13号楼102户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因向被告振方商贸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毛春芳、王清业对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予认可,要求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告毛春芳、王清业的笔迹进行鉴定,因被告毛春芳、王清业未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鉴定部门将鉴定委托退回。
本院认为,因被告毛春芳、王清业的原因导致鉴定部门无法鉴定,被告毛春芳、王清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抵押合同系被告毛春芳、王清业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贷款中心签订。2013年5月8日,被告毛春芳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1号13号楼102户(青房地权市字200981959)房屋所有权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提供了从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复印的材料,证明被告毛春芳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给原告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证明被告毛春芳、王清业对涉案借款的担保及抵押登记等事实是早就明知的,不存在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情形。被告毛春芳、王清业质证称被告王清业从未去过不动产交易中心,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原告方的负责人为王大伟。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分别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为被告振方商贸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的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费用。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振方商贸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振方商贸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复息等91383.12元。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约定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176055.32元。原告提供了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毛春芳、王清业对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本院向原告释明应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原告提供2013年8月2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原告的信贷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内容为根据总行体制改革方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将下属青岛(含即墨、威海、淄博)分中心的信贷资产通过“内部账户划拨模式��委托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振方商贸公司、刘冰、王美静在信贷资产委托管理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原告提供顺丰速运寄件公司邮寄单存根联,拟证明已将信贷资产委托管理事宜通知了被告毛春芳、王清业。被告毛春芳、王清业称原告应提供顺丰速运寄件公司邮寄单的回执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二是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被告毛春芳明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1号13号楼102户的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对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均隶属招商银行,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因职能调整,由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行使原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本案各被告所签��合同的相应权利,并通知了本案被告,故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毛春芳、王清业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对被告毛春芳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1号13号楼102户的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进行了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毛春芳明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1号13号楼102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律师费176055.32元,因被告毛春芳、王清业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向原告释明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但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故本次诉讼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出律师费发票原件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毛春芳、王清业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毛春芳、王清业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振方商贸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罚息等91383.12元(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及自2014年4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共同对上述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振方商贸公司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就被告毛春芳、王清业的抵押财产即毛春芳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1号13号楼102户(青房地权市字200981959)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44519元,由原告负担1420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青岛振方商贸公司有限公司、被告刘冰、被告王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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