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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执2238号

杨其华与陈美聪、谢梅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其华,陈美聪,谢梅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2238号申请执行人杨其华,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陈美聪,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谢梅霞,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系被执行人陈美聪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其华与被执行人陈美聪、谢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美聪、谢梅霞即日向申请执行人杨其华偿还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陈美聪、谢梅霞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除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谢梅霞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东风牌汽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美聪、谢梅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凌燕执行员  吴劲榕执行员  翁振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伟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