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2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组织机构代码861493142。
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政,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施某柱,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以下简称上饶县农行)与被告施某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某柱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4,940.45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4月3日至透支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施某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合同签订后,被告信用卡使用一直正常,累计消费19,098.45元,但自2016年4月后,被告施某柱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至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4,940.45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施某柱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及被告的身份等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施某柱申请了贷记卡;3、信用卡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证明被告施某柱透支借款为4,940.4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每份证据都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施某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还款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并交付被告,被告正常使用信用卡,但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本付息,尚欠借款4,940.45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至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贷记卡),并签订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在被告收到卡片后激活使用,与原告达成合意,原、被告所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施某柱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柱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信用卡借款4,940.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约定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某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万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