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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473号

张院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院清,张院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院清,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樊沟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8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院清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温武、徐晓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院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院清在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与光明路交叉口的爱尚网吧内,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身上挎包内的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59元)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院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院清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院清的人身及其租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与发还被害人被盗手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被盗OPPO牌手机进行鉴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院清对作案地点及在其租住处藏匿手机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作案时间的监控视频,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张院清表示谅解的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院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院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院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院清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院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

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