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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5473号

重庆吉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元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吉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元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朝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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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5473号

原告:重庆吉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1号4幢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3579228H。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元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9-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99364442。

法定代表人:李朝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定刚,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朝中,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吉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杰公司”)与被告重庆元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锐公司”)、李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被告元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锐公司、李朝中支付货款61356.9元;2.判令元锐公司、李朝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356.9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元锐公司、李朝中承担。事实和理由:元锐公司经常向吉杰公司采购钢材卷板,前面的合同双方均履行完毕,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4日,双方分别签订合同,金额为67450元、73906.5元。合同签订后,吉杰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元锐公司支付完2015年5月4日合同中的货款67450元,还支付了2015年5月14日的部分货款,尚欠吉杰公司货款61356.9元。2015年3月,李朝中和吉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李朝中自愿就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前与吉杰公司发生的合同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期限为两年,���证金额为40万元,但元锐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吉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吉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元锐公司辩称,对吉杰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61356.9元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但因吉杰公司实际送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元锐公司收货后提出过异议,之后未支付吉杰公司货款,亦未将该产品退还吉杰公司,现无相关证据证明元锐公司曾对该产品提出过异议。李朝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吉杰公司(供方)与元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型号为2.75*1250*2000的热轧普碳开平板1件,金额37575元和型号为1.80*1250*2000的热轧普碳开平板1件,金额为36331.5元,总价合计73906.5元;(二)检验标准及提出异议方式、期限:1��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重量与合同不符,应妥为保管货物,从提货之日起3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2、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3、需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4、需方提出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车皮号或船号、发货和到货日期;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牌号、批号、质量保证书、数量、包装、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需说明的事项;(三)货款结算方式:2015年6月14日前支付全款,如逾期不付则每天每吨加价10元。2015年5月16日,吉杰公司向元锐公司进行送货,送货单上载明热板规格为1.8×1250×2000和2.79×1250×2000,重量和数量与合同一致。之后,吉杰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李朝中(保证人、乙方)、元锐公司(债务人、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甲方与乙方之间就丙方在一定期间内与甲方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乙方在此最高额度内对丙方履行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该最高额度是指丙方在甲方处的各项债务的总额;2、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因甲方与丙方之间就钢材采购而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400000元整;3、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乙方所有主体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丙方应对甲方承担的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本合同项下的每单笔债务,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吉杰公司和元锐公司一���确认: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货款67450元已经由元锐公司支付完毕,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货款,元锐公司支付了12549.6元。以上事实,有吉杰公司和元锐公司的当庭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货款金额为73906.50元,而元锐公司按照该合同收取了吉杰公司的货物,除了吉杰公司和元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该合同项下已支付的货款12549.6元外,元锐公司并未举示���他证据证明其还支付有货款,故本院对元锐公司尚欠吉杰公司货款金额61356.9元予以确认。因合同中明确载明如发现产品与合同不符,从提货之日起3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而元锐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吉杰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故应视为吉杰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元锐公司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前,而元锐公司逾期未付,故吉杰公司诉请元锐公司按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朝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元锐公司在吉杰公司的债务(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务的期间亦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期间,故李朝中对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李朝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元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吉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1356.9元;

二、重庆元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吉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356.9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三、李朝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由元锐公司、李朝中负担(该费用已由吉杰公司预交,由元锐公司、李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